(2016)皖030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陶祝霞与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祝霞,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223号原告:陶祝霞,女,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朱明,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17幢1803室。法定代表人:邢忠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该公司职员。原告陶祝霞诉被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祝霞及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祝霞诉称:2014年4月8日下午,陶祝霞下班骑电瓶车路经蚌埠市胜利东路被告承建的胜利东路改造工程二标处(风动工具厂华运超市处),由于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处施工未设置安全标志,道路有坑,路面有水,致使陶祝霞从车上摔下,后被路人救起,当天被送到蚌医二附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肩三处骨折,因无钱住院花去医疗费近2000元。原告摔伤后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医药费,后陶祝霞诉至法院,2015年7月30日,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一初字004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案件事实,陶祝霞于2016年2月21日,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陶祝霞的伤情构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陶祝霞人民币51030.4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51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2015)龙民一初字00458号案件中答辩意见一致。陶祝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4、(2015)龙民一初字004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5、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蚌埠市利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个月工资收入约为2500-2066元。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此次伤残是2014年4月8日摔伤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8日下午,陶祝霞骑电瓶车路经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蚌埠市胜利东路改造工程二标处华运超市附近,在该处施工路面摔倒受伤。后陶祝霞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陶祝霞的伤情为右肱骨头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633.93元。2015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龙民一初字00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陶祝霞各项费用1355元。2016年2月21日,陶祝霞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3月1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陶祝霞因意外伤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另查明,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施工的上述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封闭施工路段。陶祝霞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陶祝霞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案经审理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院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蚌埠市胜利东路改造工程二标处的施工单位,应当合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因自己的施工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因其不能证明已在事发路段(蚌埠市胜利东路改造工程二标处华运超市附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故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是施工路段而驶入,亦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同(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58号案件中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的理由亦同(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一致。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发票,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为合理支出,故本院对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陶祝霞未满60周岁,且为农业户口,故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为21642元[10821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的伤情构成××,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其需要休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误工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7642元,按80%计算为2211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陶祝霞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11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陶祝霞负担107元,被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