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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邢台市新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邢台经济开发区西静庵村委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新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经济开发区西静庵村委会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964号原告邢台市新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斌,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西静庵村委会。负责人郑学军,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霍文辉,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台市新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鼎立公司)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西静庵村委会(以下简称西静庵村委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鼎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斌及委托代理人李宏斌,被告西静庵村委会的负责人郑学军及委托代理人霍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鼎立公司诉称,2010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该村土地开发施工,被告负责迁坟征地、村民稳定及外围协调工作,保证原告顺利进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迟迟不能完成清场工作,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中迁坟款108,000元、青苗费178,000元、工程损失1,001,250元,共计1,287,250元。依据合同第二条规定“如因甲方工作不力影响乙方进场施工,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87,2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静庵村委会辩称,合同是上一届村委班子签订的,现在村主任要求终止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已经给了2,215万元,原告还欠本村264,560元,原告违约在先,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终止合同,恢复地貌,把土地交还被告。被告认可原告向村民支付迁坟费和青苗费合计286,000元,可以与原告欠被告的土地款264,560元相抵销。原告新鼎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5年8月1日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告知书,证明原告在诉前曾催促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1日所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证明签订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也证明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被告应负责该土地的迁坟征地,保证原告顺利进场,否则被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证据三、原告代被告支付村民的迁坟款的明细表,该证据证明原告共支付迁坟款108,000元。证据四、原告代被告向村民支付的青苗费的单据,证明原告给18户村民共支付青苗费178,000元。该款项本不应当由原告支付,原告已代被告支付,被告应予以返还。证据五、福建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项目施工索赔报告,证明因被告未及时清场,造成原告未能按期施工造成的损失数额1,001,250元。针对原告新鼎立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西静庵村委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告知书,其至今没有见过。对证据二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直到现在原告还未按约定履行,还欠被告30多万元。对证据三迁坟款的明细表,被告认可,没有意见。对证据四对占地款明细单认可,没有意见。对证据五是原告与其他人的争议,与被告无关。被告西静庵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新鼎立公司未付其土地款264,560元的情况书面证据1份,证明原告新鼎立公司未付土地款情况。原告新鼎立公司对被告西静庵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认可,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原告新鼎立公司与被告西静庵村委会签订委托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英华大街以北,江东五路以西,(被告预留地)58亩地块的全部开发内容委托给原告进行开发建设。原告保证支付给被告的利润为58.29亩×38万/每亩=2,215万元。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委托开发”改为“联合开发”。被告认可原告向村民支付部分迁坟款108,000元和部分青苗费178,000元,合计286,000元。原告认可尚欠被告土地款264,5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新鼎立公司应履行支付款项义务,被告西静庵村委会应履行清场义务,迁坟款和青苗费合计286,000元应由被告西静庵村委会向村民支付,但该部分费用已由原告新鼎立公司代其支付,且被告西静庵村委会对该事实和数额认可,现原告新鼎立公司要求被告西静庵村委会返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静庵村委会提出原告尚欠被告土地款264,560元,原告新鼎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要求原告新鼎立公司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静庵村委会应向原告新鼎立公司支付的迁坟款和青苗费合计286,000元与原告新鼎立公司应向被告西静庵村委会支付的土地款264,560元,原被告均同意上述两项款项相抵销,故被告西静庵村委会应向原告新鼎立公司支付286,000元-264,560元=21,440元。原告主张工程损失1,001,250元,因其只是提交了第三方的索赔报告,并不能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西静庵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台市新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1,440元;二、驳回原告邢台市新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6元,由原告邢台市新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63元,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西静庵村委会负担7,9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石磊审 判 员  王晓洁代理审判员  刘娇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彦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