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818号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二街10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卓萍,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来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创科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06200号关于第14317852号“weib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微梦创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来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微梦创科公司就第14317852号“weibo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等复审服务与第1291957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等服务是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元素、构图方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微梦创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虽然微梦创科公司提交了共存协议书,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几乎相同,在实际使用中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微梦创科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差异,并未构成类似服务商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三、引证商标所有人与原告已达成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不应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4317852号“weibo及图”商标,由微梦创科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第3801、3802群组的电视广播、有线电视播放、电视播放、新闻社、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电子邮件、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提供在线论坛、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上。2015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第12919579号“图形”商标近似为由,作出第TMZC14317852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为第12919579号“图形”商标,由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第3801、3802群组的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新闻社、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微梦创科公司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已达成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不应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为证明上述主张,微梦创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同意书原件。经查,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了《共存同意书》,表示知悉并同意微梦创科公司注册和使用包括本案诉争商标在内的“图形”商标、“微博及图”商标、“微博×××及图”、“×××及图”等多枚商标注册和使用。2015年1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诉讼中,微梦创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引证商标权利人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2、“新浪微博”(网址:www.weibo.com)网页打印页,该网页下方显示“Copyright?2009-2016×××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用以证明“新浪微博”的实际运营者是微梦创科公司。3、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高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1175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117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中认定:“申请商标‘华润万家vanguard及图(指定颜色)’和引证商标一‘华润万家(指定颜色)’商标均包含了文字‘华润万家’,但引证商标一仅为纯文字商标,申请商标还包含有英文及图形部分,两者具有一定的区别。商标案件应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在考虑《同意书》对审理结果的影响时,既要考虑两商标本身的近似性,也要考虑两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同时还要考虑是否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以上因素在不同案件中均有不同的体现,得出的结论也有所不同。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华润总公司同意申请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体现了华润总公司对其商标权的处分,且华润总公司与华润万家公司为关联企业,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在无证据表明华润总公司的《同意书》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明》、第1175号行政判决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或服务,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或服务。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广播、有线电视播放、电视播放、新闻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新闻社、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同属同一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联系紧密,属于类似服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深灰色的“眼睛”图形及英文字母“weibo”横向排列构成,引证商标为黑色的“眼睛”图形,两商标的图形部分虽构图风格与视觉效果近似,但整体观察仍然存在一些差别。本院认为,在判断本案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除应考虑两商标标识本身的异同因素以外,亦应同时考虑和尊重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权人的意见。除对在相同服务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以通过商标共存协议的形式规避《商标法》确立的商标权共有制度的情形外,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近似商标,应当将共存协议作为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重要依据。如果引证商标权人认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不会与其造成混淆误认,或者允许在后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的,通常不宜再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原告微梦创科公司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系关联公司,二者具有利益的一致性,且微梦创科公司在商标复审期间即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由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出具《共存同意函》,显示引证商标权利人知悉并同意诉争商标注册和使用。鉴于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尽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相似性,但相关公众不易对两商标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院认为,上级法院在先作出的生效裁判中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予以遵循。本案中,微梦创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高院作出的第1175号行政判决,请求本院予以参考。本案与该案相比,存在如下类似情形:首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均有相似的部分,亦有区别之处,并非完全相同的商标;其次,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再次,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表示同意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注册和使用;最后,并无证据表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会对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基于以上类似情形,本院认为应当于本案中遵循上级法院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注册在相同或者类似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06200号关于第14317852号“weib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4317852号“weib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逯 遥书 记 员 于天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