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何某与许某甲、许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60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邓荣,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被告许某丙。被告许某丁。被告许某戊。被告许某己。被告许某庚。原告何某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刚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陈明、李霞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龙及委托代理人邓荣、被告许某甲、许某丙、许某戊、许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乙、许某丁、许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系七被告母亲,因年迈、体弱多病,不能照顾自己,且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因与子女就赡养问题协商不成,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被告许某甲辩称,给付赡养费可以,但原告侵占了我的土地,待土地问题解决了再说这个事。被告许某丙、许某戊、许某庚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我们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育有四子三女,因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与被告协商赡养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何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七被告理应共同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故,原告何某请求七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准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自2016年1月起每月15日前每人给付原告何某赡养费1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长 计 刚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小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