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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邦富诉被告徐可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富,徐可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361号原告:刘邦富,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被告:徐可银,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邦富诉被告徐可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邦富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可银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邦富撤回对被告徐可银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邦富撤回对被告徐可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刘邦富负担。审 判 长  张国萍人民陪审员  梁 卉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江 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