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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余×诉曾×、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曾×,林×,×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市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651号原告余×,男,1989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委托代理人何××,天马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女,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被告林×,男,1972年1月2日生,回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公司,住所地××。代表人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开远市法援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与被告曾×、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曾×、林×,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2015年11月8日15时,被告曾×驾驶云GMD8**号轿车沿蒙自市观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余×驾驶的沿天竺路由北向南行驶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蒙公交事(简)认字[2015]第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未减速慢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余×驾驶的云GMD8**号车登记车主为林×,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入住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8811.40元,其中被告曾×支付6180.30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811.40元(6631.10元+2180.30元);2、误工费11467元〔(8000元/月÷30天)×13天+8000元(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3、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5、交通费6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10%);9、施救费28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2336.1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6180.30元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155.80元被告曾×辩称,对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应按主次责任来分担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180.30元。被告林×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意见,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来承担;其只是车主,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以林×的名义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将在质证和认证阶段再作具体陈述;三、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主次责任,原、被告应按三七开进行分担赔偿;四、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林×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余×与被告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应如何确定?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二、《户口册》复印件一份、山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蒙公交事(简)认字[2015]第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四、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八张,欲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五、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和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六、原告余×《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云南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系云南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木工及原告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七、《收据》原件一张,欲证实原告支出的拖车费和施救费。八、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达到十级伤残。九、《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十、交通费《发票》原件六张,欲证实原告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公司(被告曾×、林×同意先由保险公司质证)原告对第一、三、五、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户口册》真实性无意见,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来计算,社区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证明人签名,对真实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请法庭注意原告的住院时间只是10天;对第六组证据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合同书上的时间看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才在劳动局备案,其在城镇工作不满一年,原告应提交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以证明其收入是8000元;对第七组证据中,摩托车施救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相关;对第九组证据中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十组证据中发票都是乘坐出租车的票据,应按乘普通交通工具进行认定,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曾×、林×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曾×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六张、《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原件两张,欲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余×垫付医疗费共计6180.3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林×、×公司对被告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保险车单》、《商业险保险车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此次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曾×、林×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组证据及被告曾×、×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正规票据,不予采信。根据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8日15时,被告曾×驾驶云GMD8**号轿车沿蒙自市观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余×驾驶的沿天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蒙公交事(简)认字[2015]第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未减速慢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2015年11月10至2015年11月20日在该院心脑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5-7前肋、9-10后肋骨折;2、右肺中、下叶挫伤;3、右侧气胸;4、左肺感染;5、胸腰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811.40元,其中被告曾×垫付6180.30元。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司鉴字第123210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余×驾驶的云GMD8**号车登记车主为林×,该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林×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云GMD8**号事故车辆车主林×按法律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驾驶人曾×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无证据证实车主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在本案不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原告余×与被告曾×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蒙公交事(简)认字[2015]第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本院采信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关于其驾驶的是电动车,应由被告曾×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余×与被告曾×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曾×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余×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三、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山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其相应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从急诊科到心胸神经外科系连续治疗,其住院期间应自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为12天。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定:(一)医疗费8811.4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交通费60元,符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需要,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治疗天数计算支持1200元(100元/天×12天);(四)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酌情支持4100元(100元/天×41天);(五)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本案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情况,要求过高,酌情支持840元(70元/天×12天×1人);(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伤残等级较低,不足以认定造成精神损害;施救费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11.40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64309.40元。该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609.40元(其中含被告曾×垫付垫付的医疗费6180.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811.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4798元。不足部分700元,由被告曾×承担70%计490元,原告承担30%计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11.40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64309.40元;二、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损失,由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余×人民币63609.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811.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4798元(其中含被告曾×垫付的医疗费6180.30元,赔付时应将该款给付被告曾×);三、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损失,由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人民币490元;四、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计750.50元,由原告余×贵负担93.50元,被告曾×负担657元。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