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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宋建慧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374号原告宋建慧,女,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峰,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宋建慧诉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慧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50,000元,原告让朋友袁某向被告账户转账40,000元,原告自行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和收据,承诺于2015年6月18日之前全额归还。后经多方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峰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借款人李峰(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宋建慧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定于2015年6月18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案外人袁某通过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50,000元,其中40,000元整转入尾号为4851的工行卡,另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收取。因被告届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0月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证人袁某到庭陈述:“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去年借钱前一段时间见到过一次被告,就是普通交往。2015年5月份左右原告打电话给我,她说帮忙让我转一笔钱给李峰,我问她干吗用,她说是借钱给李峰,并说过2天会还给我,我同意了,原告把账号给我,我用网银转账到李峰账户上4万元,后来原告把钱款还给我了。我后来没有碰到过李峰,我们本来也不认识。(我)确认转账给李峰的4万元就是原告起诉的5万元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借据、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证人袁某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届期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峰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建慧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李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宋建慧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许 颢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