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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占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张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王占军,张立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军。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9日6时40分许,被告张立志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建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华大街441号门前时与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占军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立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占军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被送往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1193.40元。经诊断,原告左腓骨内踝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头面、肢体挫擦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医院诊断建议“合理饮食,监测血糖,加强营养;患肢8-12周内禁止负重、剧烈活动,避免再次外伤,适量行踝关节功能锻炼,必要时他人辅助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12日,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腓骨头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162.80元。被告张立志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在保定市北市区小集街东方体育用品销售部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王琳进行护理,王琳无固定工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立志与原告王占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志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予确认。被告张立志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财险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并根据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193.40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标准按每月3400元计算,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误工期间从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5月11日,共计154天,误工费应为17453.33元。3、原告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护理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4926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间遵医嘱,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出院后12周,共计106天;护理费应为13047元。4、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5、原告住院22天,营养费酌定为1100元。6、交通费用的赔偿应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该支出与交通事故有关,考虑原告因事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为400元。7、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不予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8282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8、伤残鉴定费1162.8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9、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酌定为2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838.53元,其中医疗费411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共计44493.40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支付10000元;误工费17453.33元、护理费13047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1182.33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负担;剩余34493.40元及伤残鉴定费1162.80元,共计35656.20元,在被告张立志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足以抵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立志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向原告王占军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2683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王占军保险金126838.53元。二、驳回原告王占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1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被告张立志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61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不服,上诉称:一、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踝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被上诉人王占军时隔154天评残明显拖延,一审认定的误工费错误;二、护理费没有提交因护理导致误工的证据,不应按卫生业标准计算,且诊断证明中没有记载需出院后护理一人12周,判决106天的护理期限过长,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占军针对此上诉,答辩称: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有医嘱,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张立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人保财险、被上诉人王占军、张立志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主张被上诉人王占军拖延评残,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被上诉人王占军误工费的认定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误工费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王占军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32045元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期限问题,被上诉人王占军的出院医嘱中虽未明确载明需出院护理,但考虑被上诉人王占军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应认定被上诉人王占军出院后仍存在护理依赖,依据被上诉人王占军的住院病历,酌定其出院护理期8周为宜,综上,被上诉人王占军的护理费应为6848元(32045元/年÷365天×78天),原审认定护理费为13047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占军其他诉讼请求”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之负担;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王占军保险金126838.53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被上诉人王占军120639.5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778元,由被上诉人王占军负担1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