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10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995号原告郭某。被告房某。原告郭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9日生长子郭光盼(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次子郭广寒。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生性多疑,无故怀疑原告,并经常到原告工作处无理取闹,致使原告无法工作,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始终不予改正。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鹿泉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原告因心脏不好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一次也没有照顾原告。2016年1月原告肋骨骨折,被告对于原告也不闻不问。双方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郭广寒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负。被告房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次子随原告生活,财产现不明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9日生长子郭光盼(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次子郭广寒。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鹿泉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二层小楼,比亚迪汽车一辆、大型玉米收割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次子郭广寒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尊重原告意见,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房某离婚。二、婚生次子郭广寒随原告郭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郭某负担。三、三间二层小楼原、被告各分得一半1.5间二层楼,大门、院落共用。比亚迪汽车一辆归原告郭某所有、玉米收割机一台归被告房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树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