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崔世磊与即墨市大信镇大信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世磊,即墨市大信镇大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157号原告崔世磊。委托代理人孙晓联,即墨环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即墨市大信镇大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大信村。法定代表人金全善,村主任。原告崔世磊与被告即墨市大信镇大信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联、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全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种植的树木被被告损坏,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定损后另行追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即墨市大信镇大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因该毁树纠纷发生在上一届村委会班子期间,我作为这一届村主任对此不清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崔世磊系即墨市大信镇官路村村民。2013年3月份,原告崔世磊从即墨市大信镇大信村部分村民处转包土地,用于种植杨树、葡萄树。2013年4月8日,即墨市大信镇大信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村党员、村民代表、村两委成员参加,会议决定将原告崔世磊在大信村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清除,将土地恢复原状。被告的100余名村民到原告崔世磊种植树木的土地上将部分杨树、葡萄树清除。诉讼中,原告申请委托评估经济损失,因不具备评估条件,鉴定部门将案件退回。庭后,原告提交部分单据,证明原告当时购买树木的费用;被告仍称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4)即民初字第4674号民事判决书、财产损害明细、公安卷宗材料、照片、退案说明等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造成财产损害的具体数额,但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同时,原告提交的单据,也并不能证明与自己所主张损失有关系;故此,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具体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世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世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冰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