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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柴积、郝巧女、王强、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柴积,郝巧,王强,闫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民初3460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61****-1。事业法人张福成,系该中心主任。地址康巴什新区。委托代理人张龙,系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树升,系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积,男,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郝巧女,女,汉族,系被告柴积妻子,现住址同上。被告王强,男,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闫东,男,汉族,现住土默特左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柴积、郝巧女、王强、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