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4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霞、罗锐、罗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霞,罗锐,罗康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4民初158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新棉镇利民巷**号。法定代表人:田江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炜,男,藏族,1983年4月12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沈霞,女,彝族,1979年7月21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罗锐,男,彝族,1970年12月5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罗康军,男,彝族,1976年10月28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本院受理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沈霞、罗锐、罗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霞、罗锐、罗康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对被告沈霞、罗锐、罗康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沈霞、罗锐、罗康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丁 岚代理审判员 彭 强人民陪审员 傅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