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唐天朋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游荣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63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天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荣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322号原告:唐天朋,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游荣勇(曾用名:游亚伙),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唐天朋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游荣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天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游荣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游荣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天朋诉称:2015年7月14日12时许,原告驾车行驶在江湾桥附近内环路段时,被被告游荣勇所驾车车辆撞击。本次事故已经交警现场认定由被告游荣勇负全责。原告车辆遭受严重损坏,经4S店维修,共产生维修费5200元,其中被告游荣勇支付1000元。本次维修共耗时9天,误工费按400元/天计算,为3600元。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达4个月之久,应支付原告滞纳金16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200元、误工费3600元以及滞纳金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答辩。被告游荣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2时许,在本市内环路段,被告游荣勇驾驶的粤Q×××××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粤A×××××号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案外人驾驶的另一辆车相撞,事故造成粤A×××××号车以及案外人的车辆受损。各方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游荣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以及案外人无责。粤Q×××××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购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共计5200元。原告称当时保险公司有到现场定损,事后被告游荣勇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另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在2015年8月19日支付了被告游荣勇赔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维修费损失有其提供的维修费结算单为证,该结算单载明的维修项目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载明的车辆受损项目基本吻合,被告未到庭应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或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52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滞纳金无证据可以证明,且原告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性质为非营运,故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且应为本案另一受损车辆预留1000元的交强险赔偿款。由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2000元给被告游荣勇,故被告游荣勇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应视为是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内的维修费损失4200元则应由被告游荣勇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荣勇(曾用名:游亚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天朋4200元。二、驳回原告唐天朋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唐天朋已预付),由原告唐天朋负担28元,被告游荣勇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超前人民陪审员 何燕芳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嘉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