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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379号原告:马某甲,男,1985年2月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现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马某乙,女,1994年7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农历2月13日同居生活,2013年5月16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婚后不久被告将我家的14只羊赶走。2014年3月26日晚我让被告回家做饭,回家后发现被告回了娘家,此后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隆德县法院起诉与我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我多次接叫被告,但其不愿回家。现我们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婚仪式费128370元、彩礼34000元、结婚时给被告购买衣服、鞋、手机等花费9670元;被告赶走我家羊14只,每只1350元,共计18900元;因找被告导致农田损失费、误工费156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6540元应由被告返还我。夫妻共同债务有给我父亲看病时向马俊成、马金全借款各5万元,已偿还;向我姑姑借款2.5万元,马玉明借款2.5万元;我要求被告偿还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们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赶走14只羊的事实。3、隆德县联财信用社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向马俊成、马金全借款各5万元的事实。4、花费清单两份,证明举行结婚仪式花费128370元,被告马某乙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同居的时间、办理结婚证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我们的夫妻感情不好,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嫌弃我,经常殴打我。2013年农历5月,我们去新疆打工,在途中原告父亲意外摔伤,原告说是我的原因。回家后我们为此发生矛盾,原告用拳头、棍子殴打我。2013年农历6月我去地里割麦子,原告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发生口角后我就回娘家了,原告在接叫我回家的途中用拳头将我打倒,然后用脚朝我头部踩了几下。回家后原告让我回我娘家去向我父亲打电话要彩礼。2014年农历2月5日,我从娘家回来后,原告全家用刀子和斧头威胁我书写了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我不知道。我曾于2014年4月22日向隆德县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我便去红寺堡打工,我们自2014年3月26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结婚时原告给我家彩礼3.4万元属实,结婚前原告给我购买金耳环一对(价值3000元),两套衣服,手机一部(价值300元),鞋三双。我的陪嫁品有“豪剑牌”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棉被两床,炉子一个,洗脸盆、洗衣盆各两个,床单两条,枕头两对。我们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我返还其结婚仪式费128370元、购买衣服、鞋、手机等费用9670元、去我娘家找我花费及原告家农田损失费15600元,我均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述我赶走他家14只羊不属实,我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述向马俊成、马金全借款共计10万元及向其姑姑和马玉明借款共计5万元,我均不知情,我不同意承担7.5万元的债务。对于彩礼我同意返还3万元。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隆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被告提交的(2014)隆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经相互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威胁所写,被告虽然在该协议上签名,作为夫妻,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权利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隆德县联财信用社业务凭证两份,原告确认10万元贷款已经偿还,该证据不能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凭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花费清单两份,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返还。其异议成立,该证据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的日常开销,不能作为债务凭证要求被告承担,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农历2月13日同居生活,同年5月16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26日,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4万元。被告的陪嫁物有豪剑牌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棉被两床,炉子一个,洗脸盆、洗衣盆各两个,床单两条,枕头两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为3万元。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私人借款5万元并不知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该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陪嫁物其未主张返还,应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由被告马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3万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3.0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