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葛龙泉因与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龙泉,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龙泉,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创业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杜世平、李靖婷,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桥小区3-S-11。法定代表人丁龙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臻,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国所律师。上诉人葛龙泉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世平、李靖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葛龙泉购买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鼎园小区××室房屋,价款为470656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交付房屋,原告葛龙泉于同日向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费用。至本案诉讼时,原告葛龙泉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现原告葛龙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0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葛龙泉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葛龙泉交付房屋,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葛龙泉因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备案登记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行使;现因原告葛龙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也无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故原告葛龙泉要求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原告葛龙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龙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龙泉负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且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人钟宝良、王亚丽证言两份;证人出庭的记录在2015萨民初字第1384号卷宗中。欲证明业主去到萨区法院要求立案,萨区法院告知没有办理产权,暂时不给立案,上诉人等人这些年多次到开发商处要求办证,要求支付违约金,因为这个事去到相关部门上访过。被上诉人质证称,对钟宝良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钟宝良所述从2011年开始到被上诉人处要求支付违约金,但被上诉人称等证办下来之后再赔偿违约金,这个事情据我所知,我的当事人没有说过这个事情,这个是钟宝良的一面之词,不应该支持;在2012年钟宝良组织业主到萨区法院要求立案,立案庭告诉暂时不予立案,这个也是仅有钟宝良的个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说2013、2014年又去立案,萨区法院没有给予立案的这种说法也没有证据支持,钟宝良的证言仅是他的个人陈述,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不应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期。对王亚丽的质证意见同钟宝良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因该二人证言复印自法院卷宗,当事人亦在该案中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二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所要证明的问题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基于一、二审期间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备案登记义务之日起满两年。现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依法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发生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龙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志晶审 判 员 刘 放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奕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