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宁国市大康建材有限公司与赵守兵、宣城市龙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大康建材有限公司,赵守兵,宣城市龙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胡荣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1200号原告:宁国市大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李航,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月明,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守兵,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龙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陈贵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爱萍,公司职员。第三人:胡荣斌,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宁国市大康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守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原告宁国市大康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宣城市龙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为被告、追加胡荣斌为第三人,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大康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月明、被告赵守兵、被告龙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萍、第三人胡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市大康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被告赵守兵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守兵供应商砼。后原告按约将商砼送至被告赵守兵的工地。2015年3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赵守兵共欠原告货款414560元。因被告龙盛公司系案涉货物的实际收货单位,第三人胡荣斌是实际操作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4145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守兵辩称:当时只承包被告龙盛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后因为地坪无法使用,所以购买混凝土用于地坪修整,混凝土其实是用于被告龙盛公司的固定资产,应由被告龙盛公司付款。被告龙盛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龙盛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也非货物买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起诉被告龙盛公司是不适当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原告和被告赵守兵签订合同的时间、货物交付时间、数量、价格及用途,被告龙盛公司均不知情,也不清楚,故被告龙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胡荣斌称:被告赵守兵承包砖厂,第三人是其请去打工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商砼单价等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被告欠原告货款之事实。被告龙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守兵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龙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赵守兵、第三人对原告的举证均无异议。被告龙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举证: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龙盛公司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被告赵守兵、第三人对被告龙盛公司的举证无异议。被告赵守兵、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被告赵守兵、龙盛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守兵、龙盛公司及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龙盛公司虽对证据3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被告赵守兵及第三人对被告龙盛公司的举证无异议,本院对其举证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守兵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守兵供应混凝土。第三人作为被告赵守兵所聘请的员工,亦在该合同上签名。2015年3月25日,原告发出对账单,要求确认所欠货款为414560元。第三人于当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赵守兵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守兵在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时未取得被告龙盛公司的授权,事后,被告龙盛公司亦未予以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赵守兵签订合同而引起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赵守兵收取货物后,应支付相应对价。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赵守兵给付货款394560元(原告诉请的标的扣除被告赵守兵已支付的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盛公司与本案无关,不需承担给付责任。至于被告赵守兵与被告龙盛公司的纠纷,可另行处理。第三人系被告赵守兵所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被告赵守兵承担。第三人亦不需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国市大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4560元;二、驳回原告宁国市大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8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288元,由被告赵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