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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于汕尾市海丰县,身份证号码×××23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海丰县,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男,于汕尾市海丰县,身份证号码×××241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海丰县,被羁押前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经事先密谋盗窃事宜后,随身携带盗窃作案工具螺丝刀和信号屏蔽器,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汕尾市城区马宫镇祖庙对面的圆门附近,见陈某乙一辆银白色“羊仔”女装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该处,便由被告人高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高某甲使用螺丝刀和信号屏蔽器将被害人陈某乙的该辆二轮摩托车窃走,事后二被告人将该辆盗窃所得的二轮摩托车销赃给他人。2015年11月3日,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信号屏蔽器一个、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一辆及摩托车钥匙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银白色“羊仔”女装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马宫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赃物相片》、《作案现场相片》、《涉案财物移交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5)137号),《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5)00535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某乙银白色“羊仔”女装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盗窃所得的赃物被销赃后未能追回,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应予严惩,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旧二轮摩托车一辆、信号屏蔽器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陈义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