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皇继良、皇继华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崇福支公司、钱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崇福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世纪大道872-876号。代表人:袁振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益梅,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继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继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荣根。委托代理人:皇继良,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学峰,1991年8月17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崇福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崇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皇继良、皇继华、陆荣根、钱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3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2日6时50分许,钱学峰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子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桐乡市乌镇镇子夜路与植才路交叉口地方时右转弯,与沿子夜路同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的由陆荣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陆荣根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员皇美玲(1952年3月19日出生)受伤,皇美玲经医疗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1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钱学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陆荣根负事故次要责任,皇美玲无责任。皇美玲经抢救9天,医疗费计94432.89元。事故发生前,皇美玲在桐乡市乌镇晨霏服装加工点工作。浙F×××××号车登记为钱学峰所有,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于平安崇福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钱学峰已支付9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定受害人一方损失共计847685.31元。包括:丧葬费22256.50元;医疗费941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护理费953.98元(38689元/年÷365天×9天);死亡赔偿金686681元(40393元/年×17年);误工费2225.94元(38689元/年÷365天×7天×3);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500元,无证据证明;日用品336.70元,无正式票据相对应,缺乏依据。上述损失,由平安崇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727685.31元的80%计582148.25元,由平安崇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述合计,平安崇福公司应赔偿702148.25元。钱学峰已支付90000元,故平安崇福公司实际应��付612148.25元。平安崇福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对该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一、平安崇福公司赔偿皇继良、皇继华、陆荣根612148.25元;二、驳回皇继良、��继华、陆荣根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受理费5937元,减半收取2968.50元,由皇继良、皇继华、陆荣根负担(免交)。宣判后,平安崇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2008年起,嘉兴范围内家庭不分农业或非农,统称为家庭户,故原审以皇美玲已登记为家庭户为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另外,受害人一方提供的两张居住证明,平安崇福公司均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二、皇美玲已经超过60周岁,且工资单显示其平均工资2800元左右,原审按照38689元/年/365天×9天计算皇美玲的误工费明显不合理。三、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以同一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对于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令平安崇福公司承担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综上,平安崇福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驳回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被上诉人皇继良、皇继华、陆荣根共同答辩称:原审中其提供了村民和村委会的证明、社区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及小区保安的证明,证实皇美玲生前居住于桐乡市××街道康达佳景苑。平安崇福公司仅仅提供一个保安的证明进行反驳,故平安崇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受害人一方提供的居住证明。受害人一方因皇美玲死亡而遭受精神打击,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钱学峰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审综合皇美玲生前工作及居住情况,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平安崇福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是死者家属因办理丧事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而非皇美玲的误工损失。平安崇福公司误以为该误工费系皇美玲误工损失而提出上诉,故该上诉明显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中的肇事驾驶员被追究刑责,其本人虽可因此而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赔偿义务人仍负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平安崇福公司赔偿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平安崇福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平安崇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崇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