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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荣轩、林耸、大石桥市圣马化工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孙荣轩,林耸,大石桥市圣马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法定代表人许洪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轩,男,1938年8月4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孙福凯,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系孙荣轩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耸,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系大石桥市圣马化工有限公司司机,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圣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永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爽,系辽宁学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孙荣轩委托代理人孙福凯、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圣马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耸系被告大石桥市圣马化工有限公司单位司机,2014年6月24日,林耸驾驶辽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上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边区柳树镇西岗村附近时,与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孙荣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们责任认定:“林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耸所驾驶的辽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大石桥市圣马化工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又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07794.42元;又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营口市老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疗费21651.70元,其他医院等医疗费16743元,合计医疗费146188元;在营口市老边区人民医院住院时提供医院2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并提供花费救护车费4900元票据,其他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3113元;营养补助及伙食补助费11000元;精神、伤残鉴定及残疾用具鉴定费共计5900元;2015年1月26日,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孙荣轩)患有XXXXX障碍。2、与此次交通责任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又于2015年3月22日,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1、被鉴定人孙荣轩XXXX留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荣轩左大腿XXXX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级(五级)伤残;3、被鉴定人XX缺损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015年10月24日,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孙荣轩因车祸致XXXX,XX安装及维修等费用评估为参万元;2、XX使用或更换周期评估为四年。另查,原告受伤时年龄为75周岁,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另外,被告大石桥市圣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原告诉讼过程中撤回本次对被告索要后期依赖护理费和后期护理误工费的请求,并视原告的恢复程度,要求保留诉权,另行诉讼,被告方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耸在完成单位运输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大石桥市圣马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其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又因本案事故车辆辽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原告因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份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事故比例进行赔付,超出部份由事故责任人依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林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所在单位大石桥市圣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病历、用药清单可以证明医疗费损失确实存在,但所提供的三张营口市老边区富康大药房收据共计2164元,无医院医嘱及处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14402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肇事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应为被扶养人,对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费损失,原告仅提供了在营口市老边区人民医院住院95天的医院诊断,并证明需要二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孙丹误工损失9785元(3090元/30天X95天),孙福凯误工损失10450元(3300元/30天X95天),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5天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不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仅对一人护理认可,本院酌情认定孙福凯误工损失1650元(3300天/30天X15天),护理人误工费合计218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500元(110天X50元)和营养补助5500元(110天X50元),合计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救护车费4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产生的其他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合计交通费590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300元,本院酌定损失1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经过鉴定,假肢安装费2.5万元,维修费为5000元,更换周期为4年,结合原告肇事年龄,赔偿五年为宜,其XX费赔偿酌定5万元,维修费为6000元,合计5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五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金损失,结合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7882元(10523元X5年X60%X1.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结合其XX障碍经鉴定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及其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酌情确定3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合计损失为307841元,未超出被告大石桥市圣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投保的62.2万元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其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大石桥市圣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原告应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赔偿后返还。另外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依赖陪护费及误工费,本次诉讼申请撤回,并视将来的恢复情况另行诉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荣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自行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0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荣轩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7691元。三、被告林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大石桥市圣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认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鉴定费5900元,合计15700元,由被告大石桥市圣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上诉称,1、孙荣轩伤残赔偿金系数应当为62%至64%,原审法院计算赔偿金相当于72%,没有法律依据。2、孙荣轩已过76周岁,不适合安装XX,原审对安装XX费用计算有误。3、原审给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赔偿损失75000元。被上诉人孙荣轩辩称,安装XX费用是指定医院鉴定的意见,3万元精神损失费不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圣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判根据被上诉人孙荣轩系多处受伤及医疗部门的鉴定意见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于情、于法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圣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芝贵代理审判员  栾 娜代理审判员  金镇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