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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石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汪清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汪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15时许,在汪清县汪清镇汪清县第四小学后侧,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号力帆二轮摩托车载着朴昌林、赵婷海二人向东光镇方向行驶到滨河坝上时,被汪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警察拦截检查,石某某弃车跳下河坝从冰上向对岸逃跑,在拒捕过程中石某某用语言威胁执勤警察,并将警察邵某某、韩某某打伤。经鉴定,邵某某面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韩某某头部所受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63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车籍证明、鉴定意见、伤情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以语言威胁、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及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敬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