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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1号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66年2月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发柱,重庆市奉节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2日,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4月27日由审判员舒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航、人民陪审员谢依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丧偶再婚,双方于2005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12日签订婚前协议书。结婚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好,时间一长,双方矛盾凸显,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在外乱搞男女关系,并还殴打原告。2015年农历7月17日,被告拐骗有夫之妻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外,双方还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舒 涛代理审判员  李明航人民陪审员  谢依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