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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行赔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邹积芳与烟台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积芳,烟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行赔初7号原告:邹积芳。黑龙江省国营855农场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姜政。委托代理人:姜军。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委托代理人:孙秀凤,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希勇,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积芳因与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积芳的委托代理人姜政、姜军,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秀风、杨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积芳诉称,2003年6月6日,烟台市政府在没有把集体土地征收未国有土地的情况下,在没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在没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情况下,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和丈夫姜积模在姜家滩东二街4号集体土地上私有房屋,并将房屋的生活、生产财物及院内的物品强行拉走。丈夫姜积模2006年11月5日去世后,其名下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对不动产房屋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家赔偿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是对不动产强制拆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2003年6月6日拆除原告房屋,原告起诉不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法院应当受理。被告烟台市政府2002年成立了观海路工程指挥部,是烟台市政府内部机构,其行为后果应由烟台市政府承担,烟台市政府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烟台市政府于2003年6月6日组织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将院内财物拉走,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赔偿请求:1、恢复房屋及院落原状(原告被强拆房屋用地面积30.20m*16.15m=487.73㎡;建筑面积:实际房屋建筑面积426.23㎡,其中1998年颁发的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362.63㎡;南屋63.6㎡是2001年建造,没有登记在房产证面积内);2、返还强制拿走的财物物品。包括姜积模装有党员证、军官证、军官转业证、各种军功章、纪念章、帽徽、肩章、臂章、领花等公文包一个;一部有纪念意义的《青囊回春》医书;姜积模制作钣金的工作台、工具、样板、原材料等;被告拉走的原告家具、生活用品、书籍等物品以及院内物品。3、赔偿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2779019.6元(426.23㎡*40元/㎡*163个月)。被告烟台市政府答辩称,一、被告既没有“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也没有任何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被告不是原告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原告诉称的“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6日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和丈夫姜积模的私有房屋”,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29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3)芝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9日,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烟台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黄务街道办事处机场路拓宽改造项目建设颁发了拆许字(2002)第12号拆迁许可证。”“关于该地块的拆迁工作已经完成,原告的房屋也已于2003年6月6日被第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黄务街道办事处)予以强拆。”故被告不存在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情形,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2、2003年5月30日,被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以及原烟台市房产管理局烟房拆裁字(2003)第14号拆迁裁决书作出的《关于责成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迁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没有任何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因此,被告不是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行政赔偿责任。二、原告单独提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同时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七项条件,其中第(4)项条件为:“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被告作出《关于责成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迁决定》的行为,原告正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尚未审理,故原告并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因此,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已超过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原告在其提交的《行政赔偿起诉状》中写明“2003年6月6日强拆时,政府人员不让原告及家人靠近”,从此处可以看出,原告在在2003年6月6日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如原告认为其财产权被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被侵犯,则应当在2003年6月6日年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时起两年内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其在2016年1月26日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烟台市城市管理局经烟台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烟计审(2002)75号文批准,进行机场路绿化拓宽改造工程,并取得了(2002)烟规地字第35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烟台市政府批准,由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地段的拆迁事宜。姜积模的私有房屋坐落在该拆迁范围内。2002年8月9日,烟台市城市管理局为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颁发了拆许字(2002)第12号拆迁许可证,因姜积模未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烟台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的申请,于2003年3月19日作出(2003)烟房拆裁字第14号拆迁裁决书。在此基础上,2003年5月30日,烟台市政府根据原烟台市房产管理局烟房拆裁字(2003)第14号拆迁裁决书,作出了《关于责成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迁决定》(烟政强拆字(2003)第1号)。涉案房产已于2003年6月6日被强制拆除。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1、恢复房屋及院落原状;2、返还强制拿走的财物物品。3、赔偿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2779019.6元。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责令烟台市政府更正2003年6月6日、7日两天在烟台市电视台、烟台新闻联播栏目中播出烟台市人民政府对姜积模房屋强制拆迁决定恢复姜积模的荣誉、名誉以消除影响。本院另查明,烟台市房产管理局拆许字(2002)第12号拆迁许可证,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行再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烟台市房产管理局(2003)烟房拆裁字第14号拆迁裁决书,已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芝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在提起确认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迁的决定》(烟政强拆字(2003)第1号)行政行为违法之诉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因此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已经(2006)鲁06行初26号行政裁定认定超过起诉期限而驳回起诉。因此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也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积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鹏亮审 判 员  杨道力人民陪审员  于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彩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