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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执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磊、冯均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磊,冯均涛,冯宪永,冯现动,冯均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官执字第642号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冯磊,农民。被执行人冯均涛,农民。被执行人冯宪永,农民。被执行人冯现动,农民。被执行人冯均雨,农民。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冯磊、冯均涛、冯宪勇、冯现动、冯均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邳官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冯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227元。二、被告冯均涛、冯宪永、冯现动、冯均雨对该债务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土地已被本案冻结。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信息。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官执字第642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李 振执行员  徐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