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李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发现自家的甘蔗地里有很多松鼠,便从李锦雄(已死亡)处拿了一支利用射钉枪改制的枪支用于打松鼠,后将该枪支藏匿于田东县平马镇那料村矿场宿舍内。2016年1月21日,公安民警在平马镇那料村矿场宿舍二楼第二间房内查获被告人李某甲藏匿的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所持有的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平果县公安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发现自家种植的甘蔗被松鼠吃,便向其堂弟李锦雄(已死亡)借用了一支用射钉枪改制而成的自制霰弹枪打松鼠,后将该枪支藏匿于田东县平马镇那料村矿场宿舍内。2016年1月21日,公安民警在平马镇那料村矿场宿舍二楼第二间房内查获该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平果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的物证即扣押的涉案枪支,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死亡户口注销单、田东县公安局林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平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百公物鉴(枪)字(2016)96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现场堪验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涉案的用射钉枪改制而成的自制霰弹枪属于违禁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涉案的一支自制霰弹枪,予以没收(存放于平果县公安局,由扣押的司法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兰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