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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与陈陆娟、童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陈陆娟,童辉,陈伟,管术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6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住所地金寨县新城区。组织机构代码67587691-6.负责人:陈武,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陆娟,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金寨县。被告:童辉,汉族,1982年6月17日出生,住金寨县。系陈陆娟丈夫。被告:陈伟,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金寨县。被告:管术江,汉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住金寨县梅山镇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金寨县支行)与被告陈陆娟、童辉、陈伟、管术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金寨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钧、被告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陆娟经传票传唤,陈伟、管术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金寨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6日,邮储金寨县支行与陈陆娟、童辉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39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陈伟、管术江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二年。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7980.1元及自2016年2月18日始到还清之日利息;赔偿邮储金寨县支行律师费3000元。童辉对邮储金寨县支行诉称事实无异议,只是提出自己资金困难,无力偿还。陈陆娟、陈伟、管术江未答辩。邮储金寨县支行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陈陆娟、童辉两人系夫妻关系。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证明邮储金寨县支行与陈陆娟、童辉、陈伟、管术江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39000元,并于当日放款至陈陆娟账户的事实。3,贷款催收函、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信息单,证明截至2016年2月17日陈陆娟、童辉拖欠本金15005元、利息及罚息12975.1元。4,凡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邮储金寨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童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邮储金寨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邮储金寨县支行与陈陆娟、童辉、陈伟、管术江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39000元用于收购天麻,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还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邮储金寨县支行将39000元打入陈陆娟账户。陈伟、管术江自愿对该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二年。合同到期后,陈陆娟、童辉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陈伟、管术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2月17日,陈陆娟、童辉拖欠本金15005元,利息及罚息12975.1元。另外,《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一)项第五款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认为:邮储金寨县支行与陈陆娟、童辉、陈伟、管术江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陆娟、童辉未按期支付等额贷款本息,被告陈伟、管术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邮储金寨县支行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为21.87%(14.58%+14.58%*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用未明确约定,邮储金寨县支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陆娟、童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7日利息12975.1元;自2016年2月18日始到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算);二、被告陈伟、管术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陈陆娟、童辉、陈伟、管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霖代理审判员  饶德丽人民陪审员  张菊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超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本院标的款账户:(一)案款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二)诉讼费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诉讼费;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2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