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三明市梅列区新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森林、张水芬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新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森林,张水芬,何金户,苏耐花,陈岩,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三明市梅列区新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01971-6,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邱辉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秀芳,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三明市梅列区新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蒋帆,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三明市梅列区新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森林,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张水芬,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何金户,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清流县。被告苏耐花,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清流县。被告陈岩,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清流县。被告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78351-4,住所地清流县。法定代表人陈森林,总经理。被告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578161-4,住所地清流县。法定代表人何金户,总经理。被告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06292-0,住所地清流县。法定代表人陈岩,总经理。原告三明市梅列区新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森林、张水芬、何金户、苏耐花、陈岩、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明市梅列区新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秀芳、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森林、张水芬、何金户、苏耐花、陈岩、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市梅列区新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森林、张水芬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力源贷字第2013007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森林、张水芬提供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森林、张水芬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若被告陈森林、张水芬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与担保有关的一切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陈森林、张水芬承担。上述借款由被告何金户、苏耐花、陈岩、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森林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00%,执行年利率24%;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森林、张水芬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森林、张水芬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陈森林、张水芬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026666.67元。经原告派员多次催讨,被告陈森林、张水芬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被告何金户、苏耐花、陈岩、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森林、张水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已违背双方的约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金户、苏耐花、陈岩、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森林、张水芬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森林、张水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26666.67元(该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计至2015年8月20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全部偿清借款本息时止);请求判令被告何金户、苏耐花、陈岩、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陈森林、张水芬、何金户、苏耐花、陈岩、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森林、张水芬、何金户、苏耐花、陈岩、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符。另查明,该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00%,执行年利率24%。双方还约定逾期还款被告陈森林、张水芬应承担罚息,但考虑到本案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故原告对罚息不予主张,仅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被告陈森林、张水芬借款后未返还借款本金,但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部分利息(支付到2013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陈森林、张水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26666.6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森林、张水芬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不主张罚息,原告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存在笔误,即请求判令被告陈森林、张水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26666.67元”中未包含罚息,仅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借据》、《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何金户、苏耐花、陈岩、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三明市梅列区新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森林、张水芬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被告陈森林、张水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陈森林、张水芬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森林、张水芬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陈森林、张水芬、何金户、苏耐花、陈岩、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何金户、苏耐花、陈岩、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人被告陈森林、张水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金户、苏耐花、陈岩、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金户、苏耐花、陈岩、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森林、张水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森林、张水芬、何金户、苏耐花、陈岩、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森林、张水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三明市梅列区新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26666.6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人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何金户、苏耐花、陈岩、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森林、张水芬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金户、苏耐花、陈岩、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森林、张水芬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987元,由被告陈森林、张水芬、何金户、苏耐花、陈岩、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 昌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人民陪审员 肖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