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彦华与被上诉人余正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华,余正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华,��,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正业,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彦华因与被上诉人余正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上诉人王彦华、被上诉人余正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上诉人王彦华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彦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彦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栋审 判 员 马 玉 兰代理审判员 张 建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晓 萍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