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淮阴区国燕钢管租赁站与陈刚、张绪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阴区国燕钢管租赁站,陈刚,张绪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91民初1397号原告淮阴区国燕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淮阴区高新区纬三路**号。经营者赵燕。委托代理人王艳、张崇辉,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被告张绪文。原告淮阴区国燕钢管租赁站与被告陈刚、张绪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系淮安经济开发区国燕钢管租赁站与被告陈刚、张绪文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淮安经济开发区国燕钢管租赁站已经注销,后其原经营者赵燕又注册了一家名为淮阴区国燕钢管租赁站的个体企业,故原告与淮安经济开发区国燕钢管租赁站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淮阴区国燕钢管租赁站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淮阴区国燕钢管租赁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105元予以退还原告淮阴区国燕钢管租赁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