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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 夏某某与被告 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3民初677号原告夏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委托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离开户籍所在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x号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将本案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x号生活一年以上,原告也离开住所地在外打工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庆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