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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陈广平与袁绪权、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平,袁绪权,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144号原告陈广平。委托代理人邵镭,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绪权。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政通路。法定代表人李亚。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负责人储强健。委托代理人董道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广平与被告袁绪权、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袁绪权及其与被告永顺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平诉称,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合计130560.4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合计70560.45元,另外6万元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在本案中暂时撤回,后续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表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再向被告袁绪权、永顺物流公司要求赔偿。被告袁绪权、永顺物流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用应当在交强险的相关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给被答辩人;3、被告袁绪权、永顺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主要意见为:1、被保险人需提供完整保单原件,证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3、原告或其他被告需提供驾驶员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资格证及事故车量行驶证、营运证、车辆前后照片及车架号等相关材料;4、在本次事故中,驾驶员未保护现场,且交警部门也依据未保护的现场划分事故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破坏现场、未保护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5、医疗费应依票据原件和用药清单进行核定,同时扣除票据中的护理费324元、票号为284200的发票金额及4张收据的金额,外购药与本案无关联;后续治疗费用6万元依据不足,且未实际发生,要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1时37分左右,被告袁绪权驾驶皖S×××××重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太阳路由东向西在右侧车道内行驶至事故地段,值原告驾驶海安*****电动自行车沿太阳路由东向西在右侧车道内行驶至事故地段,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绪权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绪权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就截止2015年12月8日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先行起诉,后续费用另行主张。皖S×××××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永顺物流公司,肇事驾驶员系被告袁绪权,两被告就该车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工商查询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票号为000284200的发票、四份挂号收据不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外购药小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小票不予认定;截止2015年12月8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依票据认定为70528.1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皖S×××××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袁绪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皖S×××××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528.15元,加上交强险部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0528.1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袁绪权未保护事故现场构成免责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且原告明确表示无需被告袁绪权、永顺物流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广平人民币7052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6元,由被告袁绪权、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袁绪权、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已经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袁绪权、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