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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刘瑞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490号原告刘瑞,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宇鹏,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董晓民,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原告刘瑞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机动车销售发票验证盖章行为,一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瑞,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宇鹏、董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北京中联旧机动车市场经过被告行政批准购买一台雪铁龙小客车,另行经过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行政批准依法办理各项机动车牌证转出交易手续。后原告去吉林省东丰县交警大队办理该机动车落籍登记,东丰县交警车管所不予批准。原告起诉,经过吉林省辽源市中级法院二审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该东风雪铁龙小客车既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符合地方标准,不准该汽车转入登记。原告花钱购买汽车经过被告行政盖章批准许可,但是经过辽源市法院判决违法,不准落籍使用,造成原告损失1.96万元。原告基于对被告行政批准买卖汽车行为的信赖,而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雪铁龙机动车。如果被告不予行政批准交易,市交管局不能办理转出牌证,原告不可能交易成功,也不可能造成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购车费、旅差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96万元。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刘瑞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经济损失存在;2、登记证,3、临时行驶车号牌,4、完税证明,5、档案,6、发票,以上证据证明经过市交管局与被告盖章批准的汽车,市交管局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市工商局及市交管局不可信赖;7、车票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办理该机动车落籍支出的各项差旅费、误工费用、停车费及诉讼费。被告市工商局辩称,一、我局依法履行机动车销售发票验证盖章职责,履职依据充分,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在北京中联旧机动车市场向王峰松购买发动机号为7019370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一台。同日,我局根据上述规定,对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进行审验,对其双方交易的销售发票进行验证盖章,并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加盖“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由此,我局已严格按照《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履行了对原告机动车交易销售发票的验证盖章职责,履职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履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二、我局验证盖章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不负有行政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我局的验证盖章行为仅审验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的合法性,合法的在销售发票上验证盖章,对于是否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上牌标准,并非我局审验的范围。由此,我局机动车销售发票进行验证盖章,该确认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和卖方的机动车交易行为,更不因为我局的验证盖章行为影响原告对买卖车辆的权益,包括办理机动车牌照,我局的验证盖章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由此,我局验证盖章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市场自行购买的东风雪铁龙小客车为二手车,使用年限已超过十年,全国各地方政府对二手车迁入本地区政策各不相同。此外,由于购买二手车人群对所购车辆使用性质不同,工商部门不是车辆登记机关,我局无从知道各地对二手车的迁入标准和车主使用性质。原告购买二手车应当知道本地二手车迁入政策,所以造成原告所购车辆不能在当地转入登记并非我局工作原因。由此,原告提出我局对其造成1.96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履行法定的验证盖章职责,法律依据充分,上述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也未对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判定其承担诉讼费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工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机动车登记证、发票、行驶证、身份证明,证明我局对原告机动车交易进行审验,并在销售发票上盖章的事实依据;2、《旧机动车验证工作流程》,证明我局对原告机动车交易销售发票进行验证盖章符合法定程序。同时,被告出示《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原告刘瑞对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刘瑞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瑞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刘瑞在北京购买了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牌照号为×××。同日,刘瑞向市工商局申请为该车销售发票进行验证盖章。刘瑞提供了身份证明、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等材料。市工商局根据规定对上述材料审核后,予以验证盖章。刘瑞认为市工商局未履行监督审核职责就予以验证盖章,造成其所购车辆不能转入登记,遂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6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488号行政判决,认定市工商局作出的机动车销售发票验证盖章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刘瑞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中,本院已对刘瑞提起的请求确认市工商局作出的机动车销售发票验证盖章行为违法无效之诉,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因此,刘瑞关于市工商局作出机动车销售发票验证盖章行为违法无效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瑞的行政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茜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