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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572号原告魏某某,女,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杜燕,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商河县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商河县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赵某某,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晓敏、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未经深入接触于2014年9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自婚后一直处于断续分居之中,2015年6月20日婚生女赵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自原告怀孕至生产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结婚开始基本没有争吵,我们投资失败,原告怀孕后就回娘家居住,被告去叫原告,但原告没有回来,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5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6月,原告即将分娩,因被告没有办法照顾原告,原告回到娘家。2015年6月20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系自愿结婚,且生有子女,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只是嫌被告对原告母女照顾较少,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多考虑子女利益,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可能的。且虽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源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