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润芳园小区S4-108号门面麻将馆内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纠纷,随后,用右手手背扇被害人黄某后脑勺两下并用茶杯将其左胸部砸伤后离开。被害人黄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及左侧第5、6前肋不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株洲炎陵县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