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5民初字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卜某某健康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贾某某,卜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民初字34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城关镇。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94年1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城关镇。被告卜某某,女,汉族,1960年9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贾某某之婆母。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在崖坎居住,被告一家人乘原告丈夫不在家,偷挖原告宅基地房屋下崖坎,因被告无理侵占,2015年经城关镇司法所、村委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树钱200元并不得挖原告宅基地崖坎。同年11月16日被告乘原告丈夫不在家,又挖宅基地崖坎,原告阻挡被告一家的侵权行为时遭到百般辱骂,原告气氛之下也骂了被告致使做上的假牙掉下,在取牙齿时被二被告打倒并在全身毒打致使昏迷。后被送往和政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头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派出所处罚了二被告,因没有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现原告脑震荡严重,大夫建议继续治疗,为了维护原告的健康权,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321.48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生活营养费、车费1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1921.48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辩称:1.原、被告确因宅基地发生口角并撕扯,但该行为已被和政县城关镇派出所进行了处罚并定性为治安案件,不存在侵犯原告健康权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仅为两棵树的损失并经当地调委会调解。2.原告与答辩人本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在却要走司法程序,对答辩人造成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3.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根据,不合常理,纯属捏造。原告的行为多次对家人造成精神损害,请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其恶意诉讼的责任。被告卜某某辩称:与被告贾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卜某某系贾某某之婆母。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同社的邻居,原告家居住在崖坎之上,二被告家居住在崖坎之下,双方曾因宅基地崖坎发生过矛盾致使关系不睦。2015年11月10日被告卜某某丈夫邓某某在挖土时砍掉原告在崖坎上种植的杏树两颗,原告与邓某某发生矛盾后经和政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同年1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又因宅基地崖坎发生口角,原告从崖坎上跑下来到二被告家北房后与二被告发生撕拧,原告倒在挖取的崖坎土堆上。后原告被送到和政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3日),花费医药费3321.48元。和政县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双侧小腿软组织损伤。和政县医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政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作出和公(城)行罚决字【2015】158号、159号、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贾某某、卜某某、林某某分别给予治安罚款100元的处罚,罚款已执行。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921.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医药费发票,贾某某、卜某某殴打他人治安卷(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与二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二被告致伤原告,对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此次矛盾是原告先行辱骂而引起的,且和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也给予了100元的治安罚款,故原告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应按过错责任的比例及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承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及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者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某的医疗费3321.48元、误工费700元(87.5元×8天)、护理费700元(87.5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合计5041.48元,其中原告林某某自行承担2016.6元(5041.48元×40%),被告贾某某、卜某某连带承担3024.88元(5041.48元×60%),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100元,二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富成审判员 马英存审判员 李永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