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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先宏与安徽金川水电有限公司泾县明珠宾馆、安徽金川水电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金川水电有限公司泾县明珠宾馆,安徽金川水电有限公司,黄先宏,万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金川水电有限公司泾县明珠宾馆。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桃花潭镇大唐陈村水力发电厂厂区。负责人:王世高,该宾馆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金川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幕桥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旭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夕礼,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先宏,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汝伟,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再审申请人安徽金川水电有限公司泾县明珠宾馆(以下简称泾县明珠宾馆)、安徽金川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先宏、万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泾县明珠宾馆、金川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黄先宏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借据中的泾县明珠宾馆印章系万汝伟私刻,且万汝伟亦承认是其个人借款,案涉借款系万汝伟为其承包经营事务而借款,与申请人无关,不构成表见代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黄先宏已提交借条、付款凭证等证明其出借50万元的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黄先宏已出借50万元并无不当。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加盖的泾县明珠宾馆的印章虽系万汝伟私刻,但该印章被万汝伟多次用于泾县明珠宾馆的经营活动,并非仅为本次借款私刻;万汝伟为金川水电公司员工,多次承包泾县明珠宾馆并担任该宾馆的负责人,一、二法院据此认定黄先宏有理由相信万汝伟本人签字并加盖泾县明珠宾馆印章的行为,系万汝伟与泾县明珠宾馆共同借款行为,亦无不当。综上,泾县明珠宾馆、金川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金川水电有限公司泾县明珠宾馆、安徽金川水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汪仁茂代理审判员  张 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