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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殷华与邓德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华,邓德鹏,邓明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288号原告殷华,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平泽清(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德鹏,男,199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邓明银,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南外新西街3号盐业大厦4楼。代表人车国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特别授权代理),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华与被告邓德鹏、邓明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绍举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华的委托代理人平泽清,被告邓德鹏、邓明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华诉称:2015年5月21日17时,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沐爱镇驶往筠连县巡司镇方向,行驶至筠落路23KM+600M处时,车辆打滑与对面而来的被告邓德鹏所驾驶小型轿车(搭乘被告邓明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下颌骨多发骨折,右侧颞颌骨关节脱位,右侧上颌骨骨折,A234B1牙全脱位、A1半脱位,上下唇裂伤缝合术后,面部多发裂伤缝合术后,额部、颈部、右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19天后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并支付医疗费60464.88元。被告邓明银为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该次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邓德鹏负次要责任。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485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邓明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受伤前系退伍军人,退伍后在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其相应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邓德鹏、邓明银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24381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护理费1140元(6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医疗费60464.88元、后续医疗费49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28750元(45697元/年÷365天×230天)、后期护理费1188元(60元/天×90天×22%),共计257779.28元,按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邓德鹏、邓明银应当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61333.7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邓德鹏、邓明银承担。被告邓德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邓明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邓明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2000元,要求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邓明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邓明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请求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处理;3、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九级、后续医疗费按10000元、牙齿安装费按19200元计算,不再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5、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因治疗原有疾病的费用以及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其余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药物费用后进行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以80元/天进行计算,交通费应按300元计算,后期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7时,原告殷华驾驶无号牌踏板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沐爱镇驶往筠连县巡司镇方向,行驶至筠落路23KM+600M处时,车辆打滑与对面而来的被告邓德鹏持C1驾驶证驾驶的小型轿车(搭乘被告邓明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治疗后,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颞颌关节脱位,A234B1牙全脱位、A1半脱位,上下唇裂伤缝合术后,面部多发裂伤缝合术后,额部、颈部、右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医嘱:“出院带药,甲钴胺0.5mgtid继续营养神经治疗,注意口腔清洁卫生,下颌制动2周后张口训练,张口改善后于口腔科门诊行早接触牙调磨,1、2、3、6月复查颌面CT至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材料,伤口瘢痕可美容科门诊去瘢痕治疗,3月后地口腔门诊治疗修复A234B1全脱位牙及A1半脱位牙。门诊随访1年”。共计产生医疗费60457.48元(其中被告邓明银垫付12000元)。2015年8月15日、12月29日,原告先后两次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挂号费和诊疗费共计8元(票据上未加盖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印章)。2015年6月1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德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邓明银系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2016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1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6]临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殷华本次交通事故伤致下颌骨多发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经内固定术后,遗留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达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殷华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面部瘢痕打磨术,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500元;3、殷华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8枚烤瓷牙安装及更换治疗,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2000元;4、殷华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下颌骨多发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5天,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5、殷华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护理时限以90日为宜(自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之日起)。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被告就原告相关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80元/天、伤残等级按九级、后续医疗费(即含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的2、3、4项)按29200元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承担1580元,被告邓明银承担1000元,被告邓明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从其垫付款中扣减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住院期间在宜宾市仁明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自风干疤痕凝胶费用680元以及后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从部队退役后即长期在广东省汕头市务工,受伤前一年以上时间在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且自2010年4月起参加了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2、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邓德鹏的驾驶证、被告邓明银的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出险车辆信息表;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单;6、筠连县人民医院放射学诊断报告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7、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鑫正鉴[2016]临鉴字第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劳动合同书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9、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田峰身份证复印件;10、义务兵退出现役证;11、筠连县沐爱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2、原告的社会保险卡复印件;13、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邓德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后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以及住院期间在宜宾市仁明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自风干疤痕凝胶费用680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80元/天、伤残等级按九级、后续医疗费(即含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的2、3、4项)按29200元计算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承担1580元,被告邓明银承担1000元,被告邓明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从其垫付款中扣减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药物费用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基本医疗药物及费用,且也不符合医疗的客观事实与规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0457.48元(2015年8月15日、12月29日,原告先后两次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挂号费和诊疗费共计8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上未加盖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印章,故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114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9天,本院酌定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即60元/天×19天=1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4、残疾赔偿金97524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证据证明自2009年12月1日从部队退役后即长期在广东省汕头市务工,受伤前一年以上时间在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且自2010年4月起参加了社会保险,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受伤前的居住、生活和消费实际,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故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5、交通费400元(审理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后到筠连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及往返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400元);6、误工费18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实际,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的计算天数23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80元/天×230天=18400元);7、鉴定费2300元;8、后续医疗费29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5706.48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95706.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即28711.94元(95706.48元×30%),两项共计148711.94元。因被告邓明银垫付给原告12000元,被告邓明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37711.94元,并支付被告邓明银垫付款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殷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7711.94元(已扣减被告邓明银垫付款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邓明银垫付款1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已减半),由原告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绍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泉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