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2月19日16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轿车,在衡水市红旗大街宏伟胡同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害人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45.23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为被害人宋某修复了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学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