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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马茂军与颜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茂军,颜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822号原告马茂军,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颜洪江,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茂军诉被告颜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茂军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颜洪江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还款20000元,2015年7月份还款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1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洪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颜洪江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马茂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借条载明:“今借马茂军现金6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正借款人:颜洪江月息1%2013.6.2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偿还20000元,2015年7月偿还8000元,2015年12月偿还2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洪江从原告马茂军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颜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作出实体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茂军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900元(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12月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二、驳回原告马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马茂军负担193元,被告颜洪江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