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石浦电器诉四川省第六建筑、第三人咸阳汇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石浦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咸阳汇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66号原告陕西石浦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浦电器)。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第六建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杨某某,公司员工。第三人咸阳汇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汇豪)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郭某某,公司员工。原告石浦电器诉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第三人咸阳汇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浦电器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杨某某,第三人咸阳汇豪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浦电器诉称,第三人是咸阳市泾阳县御景华庭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2013年底由于该项目8、9号楼的配电箱迟迟未落实,工程进度紧迫,于2014年初,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关于8#、9#楼配电箱的工作联系单》,约定被告与配电箱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第三人代为付款。2014年1月2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一份《配电箱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配电箱844个,其中御景华庭8号楼324个,金额271865.6元,9号楼502个,金额406100.2元,合计金额67796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生产制作,并于2014年3月17日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配电箱,然而被告和第三人却未依约向原告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2015年9月,因被告长期不支付货款,原告和被告协商要求先行将尚未安装的8号楼的配电箱运回代为保管,待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之后再将其交付给被告。然而,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人民币47796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5%/年的1.5倍承担;3、判令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辩称,1、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依据,具体是第三人采购的,被告没有参与配电箱的采购及付款。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合同中并无约定也不符合事实。3、原告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我们支付过货款,原告并未开具发票。第三人咸阳汇豪辩称,1、原告自主将我方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2、原告诉讼请求第三、四项要求我方承担相应责任的诉求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备生产许可、其产品通过了国家强制检定和强制认证以及其与被告之间是否验收合格、是否安装完毕、是否结算确认、是否逾期付款等事项,合同中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四、原告在其债权确认之前,不具有行使留置权的权利,其将配电箱运回的行为系典型的违约行为。原告石浦电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货物。2、送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已经接收。3、工作联系单,证明第三人代为付款。4、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拉走了8号楼的配电箱。5、御景华庭8号楼配电器价格清单一份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认可。第三人咸阳汇豪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合同无关。证据5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付款是第三人,被告没有付款的义务,列其为被告不合理。2、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付款是由第三人付款。原告石浦电器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付款方并未约定,送货是向被告送的,具体付款也是被告,被告不能付款提出由第三人代为付款应提出证明。对证据2认可。第三人咸阳汇豪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中未约定第三人是合同主体,联系单与合同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咸阳汇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强制鉴定目录,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需要通过国家强制鉴定。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证明原告的产品需通过认证。3、建筑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证明原告的产品需经验收方能使用。原告石浦电器对第三人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三方无人提出需要计量,也未约定由谁鉴定,我们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出厂质检报告。证据2不认可,我们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合格证、标牌、说明书及质检报告。证据3不认可,货送到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视为该产品合格。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对第三人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原告石浦电器与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签订配电箱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提供8号楼配电箱,数量342,金额271865.6元;9号楼配电箱,数量502,金额406100.2元,合计677965.8元。质量保证:供方提供设备质量保证期为现场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需方使用之后24个月。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合同签订后,付总款的9%作为订金;设备到现场及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60%;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总价的3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付清5%余款。2014年3月17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配电箱全部送至被告处,9号楼的配电箱已全部安装。2014年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后由于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将8号楼配电箱箱芯运回,价值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陕西石浦与四川省第六建筑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交货义务后,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对原告拉回的价值20万元的配电箱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请求第三人咸阳汇豪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主体系本案原告与被告,并未涉及第三人,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配电箱购销合同系被告所签,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原告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石浦与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石浦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27796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陕西石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承担5100元,原告陕西石浦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蔓代理审判员 王金梅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瑛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