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维忠与于秀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忠,于秀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1393号原告:王维忠。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秀良。原告王维忠诉被告于秀良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英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忠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忠诉称,2010年,被告承揽淄河河道疏通施工工程,雇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施工。至2011年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费用计21500元,并于2011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依次付款2000元、500元、10000元,余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9000元,并支付利息2070元。被告于秀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雇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施工。至2011年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费用计21500元,并于2011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付款12500元,后余款9000元未付,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挖掘机施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秀良支付原告王维忠挖掘机使用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于秀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英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