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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阎荣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荣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042号原告:阎荣花,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荣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阎荣花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荣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虎,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荣花诉称: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豫:1510223747号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60000元,保险费为45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保险费125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费950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车主,车牌号为豫K×××××,厂牌型号为别克牌SGM6475DAX2轿车,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相应金额的保险费。2016年1月27日7时54分,张孟仁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魏武路和永昌大道交叉口与叶广军驾驶的豫A×××××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8日,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编号为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广军驾驶的三轮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孟仁驾驶的豫K×××××轿车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并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90246元、施救费和鉴定费3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本案因两辆机动车相撞所以应担预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部分;2、本案因为原告无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责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条款,假如保险公司承担了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其有权向对方肇事车辆进行追偿;3、因原告无责,本案的施救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因原告未将实际侵权人列为本案的被告,不能查清对方车辆是否向原告支付了赔偿费用,因此,原告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事故车辆豫K×××××(厂牌型号为别克牌SGM6475DAX2轿车)的登记车主。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该车辆签订了保单号为豫:1510223747号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月27日7时54分,张孟仁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在魏武路和永昌大道交叉口与叶广军驾驶的豫A×××××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8日,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编号为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广军驾驶的三轮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孟仁驾驶的豫K×××××轿车不负此事故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赔款协议。诉讼中,原告阎荣花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的车损修复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修复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1、需更换配件价格为86546元;2、拆装、钣金维修工时,喷漆费用共计3700元;3、残值为20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90246元。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3000元。原告另支付拖车施救费350元。以上事实有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阎荣花作为豫K×××××车辆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与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金,其拒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被保险人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肇事者索赔,还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具有选择权。被保险人不起诉侵权人而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车损险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支付赔偿金后,依法享有代位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或扣除保险金的理由。被告要求原告的损失先扣除交通事故中的第三方交强险应负担部分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拖车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中,经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90046元(90246元-200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施救费350元,上述损失共计933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阎荣花保险金93396元;二、驳回原告阎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阎荣花负担2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巍红第4页第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