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0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朝阳与李向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阳,李向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3181号原告:李朝阳。被告:李向阳。原告李朝阳与被告李向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借款本息1406228.44元,并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向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40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止,原告李朝阳以其所有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XX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的房产为该借款在最高额238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向被告发放了140万元借款,约定了执行利率为8.1%,逾期利息12.15%,借期至2015年1月13日止。款项出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06228.44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1406228.4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83元,由被告李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锋人民陪审员  韦乐姣人民陪审员  陈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旭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