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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载带吴某,沿兴化市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8KM+900M路段,与相向郑加年驾驶并载带赵某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郑某、赵某及吴某受伤。经兴化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郑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赵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给付,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赵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伤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现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庆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胡俊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