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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长兴县雉城街道紫金路的长海路路口处时,被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