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鞍山市格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鞍山市格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谢中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国良,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鞍山市格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吴昌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昌,鞍山市格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禄博,鞍山市格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煤焦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格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格林环保公司原审请求判令天瑞煤焦化公司支付欠款265.526万元及利息,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瑞煤焦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瑞煤焦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国良、格林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禄博、张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21日格林环保公司作为卖方,天瑞煤焦化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地面除尘站设备安装及调试交钥匙工程商务合同(附技术协议),合同编号TJ××××066,合同约定:第一条供货范围:100万t/a捣固焦改建项目焦炉地面除尘站设备的制造、工艺的安装和调试交钥匙工程。第二条交货时间:全部设备合同签订生效后90日内到场,合同签订生效后120日前安装调试完成。第三条交货地点: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工地施工现场。第四条合同总价:人民币1258万元。第五条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卖方向买方提供中标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买方收到履约保函后7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2、设备制作完毕初验合格后具备发货条件,10日内支付其合同总价的30%;3、设备全部运达现场、验收合格凭有效发票支付其合同总价的20%;4、安装调试完毕并投运合格,环保达标验收合格,十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5、剩余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设备和安装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付清;6、10%的履约保函在设备全部运达现场,初验合格后退还。第七条货物质保期及责任:双方约定货物质量保修期为设备投产验收合格后壹年,质保期内若因货物质量原因造成损失,则卖方承担责任,若因买方使用不当而引起设备损坏,则由买方承担损失,若因买方原因投产时间推后,则双方约定质保期最多不超过卖方供货全部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时间。第九条双方权利及义务:买方第9项,负责环保达标验收的协调工作,配合卖方环保达标验收(费用卖方负担);卖方第10项,负责地面站环保达标验收有关事宜。第十三条其它:第三款第二项,因卖方原因不能按时交货,则交货工期每推迟三天(不足三天按三天算)罚款5000元人民币,若因买方原因造成交货期推迟,则每耽误一天,卖方交货工期自动顺延一天。合同签订后,双方的履行情况为:1、2012年3月28日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格林环保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向天瑞煤焦化公司出具125.8万元(相当于合同总价的10%)的履约保函。天瑞煤焦化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向格林环保公司支付251.6万,将第一期20%的预付款支付完毕。2、2012年5月13日格林环保公司已制作完成部分设备并报验合格,后陆续制作并报验,2012年7月29日全部制作完成并报验合格。天瑞煤焦化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向格林环保公司支付377.4万元,将第二期30%的进度款支付完毕。3、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格林环保公司陆续向天瑞煤焦化公司发货,天瑞煤焦化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7月18日进行现场验收,初验合格。天瑞煤焦化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向格林环保公司支付251.6万元,将第三期20%的进度款支付完毕。4、2013年12月3日天瑞煤焦化公司以传真方式通知格林环保公司,定于2013年12月7日装煤,20日出焦,需格林环保公司组织人员对环保除尘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12月7日焦炉地面除尘站设备进行联动试车,运转正常、运行平稳;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9日,天瑞煤焦化公司及监理单位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天瑞煤焦化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向格林环保公司支付115万元,第四期20%的进度款剩余136.6万元天瑞煤焦化公司未付。5、第五期10%的质保金125.8万元,天瑞煤焦化公司未向格林环保公司支付。天瑞煤焦化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2月正式投产。综上,天瑞煤焦化公司共计已向格林环保公司支付款项995.6万元,剩余262.4万元款项未付。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2013年5月14日格林环保公司向天瑞煤焦化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一份,内容为“根据贵公司要求,出焦除尘站钢烟囱由原设计24米增加到30米,由此增加材料3.5吨,并由此产生材料费、人工费及其它费用共计31260元,望贵公司给予书面确认并追加费用”。天瑞煤焦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中正在该工程联系函上签字确认。该部分追加费用3.126万元,天瑞煤焦化公司未向格林环保公司支付。现双方因货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格林环保公司诉至法院,天瑞煤焦化公司以格林环保公司延迟交货为由提起反诉。另查明,在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格林环保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该院当日作出(2015)海民二初字第0042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380万元。二、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鞍山市格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海城市腾鳌镇福安街道办,房权证HC字第××号,面积1165.78平方米和房权证HC字第××号,面积852.24平方米的房屋两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赠与、抵押、出租等处置财产的行为。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2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地面除尘站设备安装及调试交钥匙工程商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1、关于格林环保公司主张的第四期剩余款项问题。本案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第4项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并投运合格,环保达标验收合格,十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天瑞煤焦化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以传真方式通知格林环保公司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12月7日设备进行了联动试车,运转正常、运行平稳;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9日,天瑞煤焦化公司及监理单位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格林环保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天瑞煤焦化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即2014年4月8日前)向格林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款项,但该期款项剩余136.6万元天瑞煤焦化公司未付,现格林环保公司要求天瑞煤焦化公司支付,对此应予支持。2、关于格林环保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问题。本案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第5项约定,剩余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设备和安装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第七条货物质保期及责任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设备投产验收合格后壹年,但该条款同时约定,若因买方原因投产时间推后,则双方约定质保期最多不超过卖方供货全部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时间。本案中,虽然天瑞煤焦化公司主张2014年12月才开始正式投产,但是格林环保公司供货已于2013年7月16日全部货到现场,于2013年7月18日经现场初验合格,于2013年12月7日安装调试联动试车,于2014年3月29日经验收确认合格,至今已超过了18个月,质保期已于2015年9月30日届满。现格林环保公司要求天瑞煤焦化公司支付作为质保金部分的剩余货款125.8万元,对此应予支持。3、关于格林环保公司主张的追加费用问题。原审认为,2013年5月14日格林环保公司向天瑞煤焦化公司致函,请求天瑞煤焦化公司书面确认追加费用3.126万元,天瑞煤焦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中正在该工程联系函上签字确认。现格林环保公司要求天瑞煤焦化公司支付该追加费用3.126万元,应予应予支持。天瑞煤焦化公司应向格林环保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65.526万元(按136.6万元+125.8万元+3.126万计算)。4、关于格林环保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审认为,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格林环保公司主张的第四期剩余款项136.6万元,天瑞煤焦化公司应于2014年4月8日前向格林环保公司支付;格林环保公司主张的作为质保金部分的剩余货款125.8万元,天瑞煤焦化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格林环保公司主张的追加费用3.126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天瑞煤焦化公司应于格林环保公司主张权利时(即格林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5年4月10日)支付。因天瑞煤焦化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向格林环保公司支付利息。对于格林环保公司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5、关于天瑞煤焦化公司提出的反诉问题。天瑞煤焦化公司主张,格林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及安装调试,应按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互负债务,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对双方的履行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格林环保公司按照约定期限于2012年3月28日向天瑞煤焦化公司出具履约保函,天瑞煤焦化公司应于七日内(即2012年4月4日前)支付第一期20%的预付款251.6万,但天瑞煤焦化公司实际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完毕;格林环保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全部制作完成并报验合格,天瑞煤焦化公司应于十日内(即2012年8月8日前)支付第二期30%的进度款377.4万元,但天瑞煤焦化公司实际于2012年11月5日支付完毕。因天瑞煤焦化公司违约在先,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格林环保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天瑞煤焦化公司要求格林环保公司因延迟交货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天瑞煤焦化公司的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应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鞍山市格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5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其中136.6万元自2014年4月9日起,125.8万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3.126万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鞍山市格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2元,反诉费5150元,均由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天瑞煤焦化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格林环保公司尚未完成环保达标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以备注的形式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1258万元,该合同价款包括成套设备设计、制造、供货、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及环保验收服务等方面的全部内容(实现本系统功能的所有部件,不限于上表所列内容)”。合同第九条约定“卖方负责地面站环保达标验收;买方负责环保达标验收的协调工作,配合买方环保达标验收(费用卖方负担)”。合同第五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并投运合格,环保达标验收合格,十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天瑞煤焦化公司只有在格林环保公司完成达标验收任务后才有付款的义务。焦化行业是环保部门重点监控行业,环保达标验收是环保部门的职权范围,也只有环保部门才有资格出具合法有效的环保达标验收合格正式文件。同时环保设备又是极具专业技术的设备。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天瑞煤焦化公司才斥巨资向格林环保公司购买设备及服务,希望能顺利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合格。原审根据监理单位及天瑞煤焦化公司对设备安装验收结论认定,格林环保公司已完成环保达标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显然有悖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根据合同约定,格林环保公司是环保达标验收责任人,事实是直到现在格林环保公司也未完成环保达标验收合格的义务。二、格林环保公司迟延交货事实清楚。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格林环保公司交货时间是合同签订生效(即2012年3月21日)后90日内,即到2012年6月21日全部设备到天瑞煤焦化公司处,而实际其全部设备最后到天瑞煤焦化公司处的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严重滞后于合同约定时间,明显交货迟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天瑞煤焦化公司付款的时间和数额。根据该约定,天瑞煤焦化公司按照格林环保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支付相应的款项。合同约定格林环保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2年3月21日)起7日内,即2012年3月28日前向天瑞煤焦化公司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实际上格林环保公司直到3月28日才委托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履约保函,该保函交到天瑞煤焦化公司处已经是4月7日。显然,格林环保公司在一开始就存在违约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天瑞煤焦化公司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合同风险既符合常理,也合乎法律规定。原审将格林环保公司开具保函的时间等同于合同约定的提供保函时间,将格林环保公司迟延交货的原因归结为天瑞煤焦化公司迟延付款,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格林环保公司承担。格林环保公司答辩称:一、设备已经达标验收合格,天瑞煤焦化公司应当支付货款。1、合同第九条约定,卖方负责地面站环保达标验收。但该约定指的是对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进行达标验收,并非是环保行政部门对买方整个企业地面站的环评验收,格林环保公司仅对卖给天瑞煤公司的焦炉地面除尘站设备达标情况负责。天瑞煤焦化公司企业的地面站,除了购买格林环保公司的焦炉除尘设备系统外,还有购买他人的污水处理系统、转运站粉碎除尘系统、破碎除尘系统等环节构成。地面站通过环保部门的环评验收,涉及天瑞煤公司整体环保指标,并非格林环保公司所出卖的单项焦炉除尘设备所能决定的,客观上格林环保公司也无法对天瑞煤焦化公司购买他人的其他设备系统环评达标情况负责。通过环保部门的环评验收是天瑞煤焦化公司的法定义务,并非是格林环保公司的义务,且天瑞煤焦化公司未提供环评验收是由其自身多种因素造成,格林环保公司无过错。天瑞煤公司不能以企业未通过环保部门的环评验收来抗辩其拒不履行货款的义务。2、格林环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天瑞煤焦化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以传真方式通知格林环保公司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12月7日设备进行了联动试车,运转正常,运行平稳。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9日,天瑞煤焦化公司及监理单位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至此格林环保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3、天瑞煤焦化公司已认可具备付款条件。2014年4月16日天瑞煤焦化公司内部付款申请显示“按合同第五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投运合格,环保达标验收合格,十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即251.6万元,现具备条件,特申请支付”。该申请表上有天瑞煤焦化公司相关人员及法定代表人谢中正的同意批示和签名,足以证实天瑞煤焦化公司认可格林环保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4、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天瑞煤焦化公司认可格林环保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第五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并投运合格,环保达标验收合格,十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关于该20%的款项,天瑞煤焦化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至8月4日期间已向格林环保公司支付115万元,剩余136.6万元未付。天瑞煤焦化公司已支付115万元,说明其已认可“安装调试完毕并投运合格,环保达标验收合格”,现其再以此理由拒付余款136.6万元显然不成立。二、因天瑞煤焦化公司迟延付款,格林环保公司并不构成迟延交货。1、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对双方履行顺序做了明确约定。格林环保公司按照约定期限于2012年3月28日向天瑞煤焦化公司出具履约保函,天瑞煤焦化公司应于7日内即2012年4月4日前支付第一期20%的预付款251.6万,但其实际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完毕,天瑞煤焦化公司违约在先。即使按其主张的其于2012年4月7日收到保函,按照合同约定其应该在7日内即2012年4月14日前支付预付款,但天瑞煤焦化公司实际于2012年5月15日才支付完毕。2、格林环保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全部制作完成并报验合格,天瑞煤焦化公司应在10日内即2012年8月8日前支付第二期30%的进度款,但其实际于2012年11月5日才支付完毕。天瑞煤焦化公司违约在先,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格林环保公司并不构成迟延交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由格林环保公司负责地面站环保达标验收事宜,但并未明确环保达标验收的具体事项。天瑞煤焦化公司上诉称环保达标验收指的是环保部门的验收合格,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4年3月27日至3月29日,天瑞煤焦化公司与监理单位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应认定格林环保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环保达标验收义务。关于格林环保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90日内全部设备到场,格林环保公司全部设备到场时间也滞后于约定时间,但从天瑞煤焦化公司付款情况看,天瑞煤焦化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时支付相关款项,故天瑞煤焦化公司违约在先,其上诉称格林环保公司迟延交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天瑞煤焦化公司上诉称格林环保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提供履约保函的理由,即使该理由属实,按照天瑞煤焦化公司所称的其是在2012年4月7日才收到履约保函,而其在收到保函之后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关进度款。综合双方对整个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天瑞煤焦化公司上诉称格林环保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2元,由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闪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