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陶剑峰与龚纯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1民初756号原告陶某某,男,汉族,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被告龚某某,女,汉族,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陶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撤回对被告龚某某要求离婚的起诉,是原告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刘有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