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群众。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张晓���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在武安市矿山镇令公村,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张合平争执,王某持撅头和石头致张合平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持撅头致人轻伤,酢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因琐事引发,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福臣代理审判员 贺玲玲人民陪审员 郭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翠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及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