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学芳、王皓娟与王自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宁05执20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芳,王皓娟,王自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执20号申请执行人张学芳,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卫谢北路。系史冠武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吉全,男,生于1975年11月2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家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王皓娟,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盛世豪庭。系史冠武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吉全,男,生于1975年11月2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家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王自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秀府小区。史冠武诉王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自成欠史冠武100万元,于2013年8月10日之前支付50万元,2014年2月1日之前支付20万元,2014年7月1日前支付30万元;案件受理费8385元由王自成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王自成履行了50万元,剩余5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8385元一直未履行。因史冠武于2016年4月19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张学芳、王皓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故王自成应承担执行费7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自成的银行存款508385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自成应负担的本案执行费7484元,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自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