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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文兴与王志文、石大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兴,王志文,石大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刘文兴,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志文,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石大兰,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王志文妻子。刘文兴申请执行王志文、石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生效的(2014)南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王志文、石大兰偿还刘文兴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0元。因王志文、石大兰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偿还义务,刘文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志文、石大兰夫妇外出新疆多年,下落不明;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其无存款;经向房产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其亦无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王志文、石大兰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恢2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汉军审判员  杨能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