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9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河南金鹏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易普乐包装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鹏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易普乐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初字第933-3号原告河南金鹏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杭州易普乐包装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金鹏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易普乐包装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金鹏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杭州易普乐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金鹏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金鹏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易普乐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0元,由原告河南金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李宏伟审 判 员 裴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婧